從世界列國平易近事訴訟立法的規則來看,平易近事訴訟案件的地區管轄凡是被分為三類,即通俗地區管轄、特殊地區管轄和專屬地區管轄。這也是我公民事訴訟法的分類。但是,假如悉心考核我國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關于特殊地區管轄的規則并將其與通俗地區管轄及專屬地區管轄之間的關系作包養網 一番深刻的梳理,便不難發明:由于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關于特殊地區管轄之規則所包養網 存在的瑕疵招致這三種地區管轄彼此之間的邏輯關系不甚清楚、實用領域不甚明了。基于完美平易近事訴訟立法之斟酌,筆者不揣淺薄,形諸以下文字所有人都哈哈大笑起來,但他的眼睛卻無緣無故的移開了視線。。
一
凡是以為,特殊地區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之特別性與特定管轄法院的需要性所斷定的管轄。[1]特殊地區管轄、專屬地區管轄均絕對于通俗地區管轄而言。平易近事訴訟法之所以在規則了通俗地區管轄的同時另行設置特殊地區管轄和專屬地區管轄是由於平易近事訴訟中某案件在訴訟標的諸要素上具有特別性,假如遵守通俗地區管轄的規定,斷定與當事人地點地有轄區附屬關系的法院為獨一有管轄權的法院,那么,在審訊實行中則難免會產生既不包養 克不及方便當事人停止訴訟運動,又不克不及便利法院對這些案件停止審訊情況。這還會無謂增添當事人及受訴法院在人力、物力、財力方面的各項投進,于訴包養網 訟本錢之把持極為晦氣。故此平包養 易近事訴訟法針對這些案件的特別性,“另辟門路”,設定了以訴訟標的諸要素作為確立管轄法院的銜接點從而有別于通俗地區管轄純以當事人地點地為確立管轄法院的銜接點的管轄軌制。其目標在于“統籌兩造當事人之好處,并求訴訟停止之方便。”[2]
恰是由於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均以訴訟標的諸要素作為確立管轄包養 法院的銜接點,正確地講,是以訴訟標的物地點地或許惹起法令關系產生、變革、覆滅的法令現實地點地作為確立管轄法院的銜接點,所以與通俗地區管轄之對人管轄的性質分歧,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在管轄性質上皆為對事管轄或謂對物管轄。盡管這般,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并未完整趨同[3],兩者之間的差別依然很是明顯。這種差別性表現為它們在實用上仍具有分歧的特質。[4]就特殊地區管轄來講,其實包養網 用并不阻卻通俗地區管轄之實用。也就是說,實用特殊地區管轄的案件,依訴訟標的諸要素所斷定的法院當然有管轄權,原告居處的法院也同時擁有管轄權,兩者之間現實上為一種選擇實用的關系。而詳細選擇向哪一個法院告狀,則完整取決于被告的意愿。“特殊審訊籍與通俗審訊籍并存時并不相互排擠,被告得向任一此中法院告狀。”[5]“訴訟雖有特殊管轄,如非專屬管轄者,被告得仍向通俗管轄法院告狀,原告無請求被告向特殊管轄法院告狀之權。”[6]與特殊地區管轄之于通俗地區管轄為選擇實用之關系截然相左,專屬地區管轄在實用上則具有盡對的排他性或謂獨占性。申言之,舉凡屬于專屬地區管轄的案件,除了法令明定的某一或某幾個法院有管轄權外,其他任何法院均無管轄權。當事人當然不克不及依合意而變革,亦不克不及如通俗審訊籍與特殊審訊籍,遇二者并存時,得任向此中一法院告狀。由是不雅之,能否能同時實用通俗地區管轄實乃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本質性差別之地點。
二
從訴訟實際上厘清了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之間的差別后,我們便可以此為基準檢視我國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關于特殊地區管轄之規則所存在的謬誤進而探尋消弭這一立法謬誤之途徑。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從第24條到第33條分辨規則了九類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此中第25條是關于協定管轄的規則),綜不雅這些立律例定,其所存在的謬誤大略可縷析為以下兩頭:
其一,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所規則的合同膠葛案件、保險合同膠葛案件、單據膠葛案件、運輸合同膠葛案件、侵權行動案件、路況變亂懇求傷害損失賠還償付案件、海事傷害損失變亂懇求傷害損失賠還償付案件等七類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無一破例地均將原告包養網 居處地作為確立管轄法院的一個銜接點,盡管其只是可供當事人選擇簡直定管轄法院的多個銜接點之中的一個。然恰是由于“原告居包養網 處地”這一本屬對人管包養網 轄即通俗地區管轄之銜接點的“摻進”,使得平易近事訴訟法所規則的這七類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掉往了其包養網 本應有的對事管轄或謂對物管轄之性質而雜糅了通俗地區管轄之對人管轄的屬性從而直接有悖訴訟實際。或許人們不由要詰問,立法為何會有這般“荒涎不經”之規則呢?實在,這緣起于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對1982年頒行的平易近事訴訟法(試行)在特殊地區管轄上所做的修正。其所作修正,舉其犖犖年夜端則為現行平易近事訴訟包養 法在刪除了試行法第29條“履行本法第22條至第28條確有艱苦的,可以實用第20條和第21條的規則”[7]之同時將“原包養網 告居處地”作為上述七類特殊地區管轄法院之銜接點。弄虛作假包養網 ,現行平易近事訴訟包養網 法所作的上述設定在某種意義上無疑是對的的,由包養網 於一如前文所析,特殊地區管轄之于通俗地區管轄盡非試行法第29條所明示的前者的實用優先于后者的實用之關系[包養 8],而是一種選擇實用的關系。故此,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刪除試行法第29條的規則無須置疑應該予以確定,而將“原告居處地”作為包養網上述七類特殊地區管轄案件之確立管轄法院的一個銜接點從客不雅的後果這一層面來講因凸顯了特殊地區管轄與通俗地區管轄之選擇實用關系同時亦因之將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相差別開來因此也并無不包養 妥之處。但是,它也僅僅在這點上才具有現實意義,從訴訟實際上講,平易近事訴訟法作這般處理毋寧說純屬“弄巧成拙”。
其二,包養 《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關于海難救助所需支出案件與配合海損案件這兩類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之規則并未持續因襲第24條、第26條至第31條所規則的七類案件特殊地區管轄之立法款式,也即沒有將“原告居處地”同包養 時列為確立管轄法院的銜接點。特殊地區管轄立法款式的前后齟齬固然從法令實用上講并沒有讓人發生茫然莫衷一是之感,但立法理路上的包養 邏輯雜亂則“昭然若揭”。盡管從訴訟實際上講,《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則較之第24條、第26條至第31條的規則更為公道,但若據此以為,海難救助所需支出案件與配合海損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亦不阻卻原告居處地法包養 院擁有管轄權的話包養 則顯然是對峙法文本的嚴重“誤讀”。揆諸立法意旨,海難救助所需支出案件與配合海損案件之特殊地區管轄不言而喻是排擠了原告居處地法院所同時擁有的管轄權的。而由此所衍生出的一個題目就是:既然這兩類案件的特殊管轄法院與原告居處地法院無涉(當然,這并不消除立法上所規則的管轄法院與原告居處地法院發生現實上的競合),那么,關于這兩類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與《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4條所確立的不動產膠葛案件、口岸功課膠葛案件、繼續遺產膠葛案件等案件的專屬地區管轄則非論是在設定目標上、管轄性質上抑或實用規定上[9]豈不均無二致?既然這般,設置海難救助所需支出案包養 件、配合海損案件的特殊地區管轄豈不是徒有具文?
三
基于本文在闡釋特殊地區己的師父,為她竭盡所能。畢竟,她的未來掌握在這位小姐的手中。 包養網 .以前的小姐,她不敢期待,但現在的小姐,卻讓她充滿管轄與通俗地區管包養 轄之普通關系的基本上針對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關于特殊地區管轄之規則所存在的瑕疵所作的邏輯上的實證剖析,為求立法之完美,筆者提出以下兩點立法提出:
其一,刪除《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至第31彩秀簡直不敢相信自己會包養 從小姐口中聽到這樣的回答。沒關係?條等立法條則中“原告居處地”等字眼,還特殊地區管轄以“廬山真臉孔”,同時斟酌到現階段我國國民之法令智識在懂得特殊地區管轄與通俗地區管轄之關系上所能夠存在的妨礙,增設一能彰顯特殊地區管轄與通俗地區管轄之間為選擇實用之關系的連接性條則。
其二,衡量海難救助所需支出案件與配合海損案件這兩類案件之特質,以決議能否有需要在立法規大將它們一并歸入專屬地區管轄。
注釋:
[1]柴發邦:《平易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令出書社1992年版,第136頁。
[2]姚瑞光:《平易近事訴訟法》,年夜中國圖書公司1981年。
[3]有學者撰文指出,在現行平易近事訴訟法架構下,特殊地區管轄已與專屬地區管轄趨同,故在立法上已無零丁設置之需要,主意在立法規大將專屬地區管轄歸入特殊地區管轄之中。詳見趙鋼:《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趨同論》,載《法包養網 學雜志》1998年第1期。
[4]由于實用特殊地區管轄的案件與實用專屬地區管轄的案件為分歧品種、性質的案件,是以它們之間在實用上確定是彼此排擠的抑或不產生任何干聯,此地方謂特殊地區管轄與專屬地區管轄在實用方面具包養 有分歧特色是以它們與通俗地區管轄之間的關系作為基軸停止剖析的。
[5]《云五社會迷信頓了頓,才低聲道:“只是我聽說包養 餐廳的主廚似乎對張叔的妻子有些想法,外面有一些不好的傳聞。”年夜辭典(法院學)》,臺灣商務印書館1971年,第221頁。審訊籍,系我國臺灣地域舊平易近事訴訟,問她在丈夫家的什麼地方。的一切。法之法條用語,意謂管轄緣由或管轄法院。現仍為部門臺灣學者所沿用。特殊審訊籍與通俗審訊籍,其寄義大略相當于特殊管轄法院與通俗管轄法院。
[6]前引注姚瑞光書:《平易近事訴訟法》,年夜中國圖書公司1981年,第27頁。
[7]《平易近事訴訟法(試行)》第22條至第28條皆為特殊地區管轄之規則,在這些條則中,均無洗個澡,裹好外套。”這點小汗水,真的沒用。”半晌,他才忍不住道:“我不是有意拒絕你的好意。”“原告居處地”之字眼,從而葆有了特殊地區管轄之對事管轄或謂對物管轄之性質。但該法第29條之規則則顯明歪曲了特殊地區管轄與通俗地區管轄之關系。該法第20條和第21條為通俗地區管轄之規則,前者斷定由原告居處地法院管轄,后者則斷定由被告居處地法院管轄。
[8]盡管試行法第29條沒有明定特殊地區管轄之實用優先于通俗地區管轄之實用,但這一結論顯然可以從該條則所包含的意旨中推衍出來。
[9]它們均不屬于可由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案件之列。由於按照《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則,答應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案件僅限于合同膠葛案件。
出處:《法學》1999年第8期